根据《消费者保护法》(CDC) 第 3 条第 2 款的规定,在涉及真正消费者关系的权利和义务的法理讨论中更是如此。 事实是,将信息义务强加给保险公司是错误的,因为这项义务一直是规定者的义务,这一点可以从专业原则、普通立法和监管标准以及最近的法律中看出。法理指导。 Adilson José Campoy 讲述了合法集体保险的形成(2014 年,第 165 页):“集体合同源自保险人和约定人之间的意愿会议,称为主合同。约定人,个人或法人实体,是为了先前与之相关的一组个人的利 工作职能电子邮件列表 益而签订保险合同的人。那么,如果规定者打算签订集体保险,则向保险公司透露研究他提出的建议所需的数据: 可能的数量合同的遵守者、年龄组平均人数、因病或事故而缺勤的人数,以及告知保险公司打算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障中购买哪些保障,例如死亡保障、意外死亡保障、残疾保障和还告知保险是否需要保险公司研究了这些数据,它就会通知规定者使操作可行所需的保费率以及遵守合同的最低数量。一旦这些条件被约定者接受,主合同就从这份遗嘱协议中诞生。
由于可保组的组成部分的附着是可选的,因此该合同仅在代表其中规定的最小数量的组成部分附着时才有效。” 很明显,在签约的第一阶段,被保险人没有参与,因为他们甚至还不存在。保险公司与约定人、个人或法人独家讨论并签署主合同条款。 主合同一旦创建,可保群体的成员就按照订立时的确切条款成为合同关系的一部分,并遵守约定人选择的担保、保险公司征税的保费、有效性等方面。 可保群体是由与规定人有联系的个人组成的团体,可以遵守后者与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 公民法院达成的理解的含义逻辑上和正确地遵循现行的普通立法,该立法赋予规定人被保险人法定代表人的地位,例如《民法典》(CC)和第73号法令/ 66: “《民法典》第 801 条。

自然人或法人可以以任何方式为与其有联系的团体的利益制定个约定人在被保险人面前并不代表保险人,而是独自对保险人负责履行所有合同义务。 第 73/66 号法令第 21 条。在法定强制保险的情况下,约定者相当于被可选保险中,规定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巴西,1966)。” 为履行其监管职责,国家私人保险委员会 (CSNP) 在其第 434/2021 号决议中证明,保险约定人有义务在被保险人提出要求时,向其提供与合同保险相关的信息(第 8 条, III),复制旧的和已撤销的第 107/2004 号决议中的现有规范(第 3 条,III)。 必须强调的是,约定人和受保群体之间的关系必须是密切和值得信赖的,值得委托人和代理人,主要是 中阐述的理解,因为公平地说,没有受影响事项的范围包括因不当约定和虚假约定而引起的原因,在STJ看来,就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而言,该等保单将被视为个人保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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