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规则没有规定时效期限中止或中断的原因,但理解它们自发生之日起不间断。承认仅为了设立正当理由委员会(CJ)才必须实施诉讼时效,这就是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
毕竟,第5,836/1972号法律在哪里明确规定了从违法 工作职能电子邮件列表 行为发生之日到启动程序之日之间需要核实的解散正当理由委员会的时效期间?
有任何教义理论支持这个 STJ 断言吗?!
所以。截止日期不间断地流逝。为什么?因为,首先,第 5836/1972 号法律没有说明。其次,如果最后的里程碑是在程序启动时确定的,那么在正当理由委员会成立后的任何时候,军政府都将能够对士兵进行惩罚,从而受时效限制;这显然是违宪的。
这是永久的惩罚许可!
领先投票的另一部分值得特别关注:
“应该指出的是,作为常识问题,由治安法官根据其自由定罪,利用事实、证据、判例、与该主题相关的方面以及他认为适用的立法的 EDcl,报告员部长 Napoleão Nunes Maia Filho,DJe 02/04/2014)。
常识?自由定罪?像这样?我查阅了新民事诉讼法。我什么也没找到。顺便说一句,在NCPC第371条中[3],没有“自由”一词。STJ 是否适用 CPC/73 第 131 条?[4]。
在这一点上,值得牢记Lenio Streck [5]的教训:
“在民主中,我们如何证明自由定罪或自由评估证据的合理性?博比奥提醒我们,如果民主正是游戏规则体系,那么代表国家发言的公共当局如何能够‘自由’地我问:判决(或协议)到底是个人感觉、主观主义的产物,还是应该是公共语言对法律和事实(不区分这两种现象)分析的结果?并具有严格的共和标准?因为民主就是尊重游戏规则。(……)我的天啊……2019年,法官们基于他们所谓的“自由信念”,事前选择,事后给出理由……怎么可能? ”
我们继续。领先票指出“没有义务一一反驳该党提出的论点”。
好吧。 证明一个决定的合理性需要解释为什么a + b 。在此过程中会出现哪些相关问题?哪些问题不相关?
顺便说一句,罗纳德·德沃金[6] 创造了“假论”一词,即法官根据他们的内心信念来决定支持他们所理解的最适合所审查案件的观点。换句话说,他们根据法律应该是什么而不是根据法律是什么来做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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